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審查基準之簡介
文 / 章芳慈
我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以下稱本款)明定商標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以下稱公序良俗),不得註冊,作為商標違反國家公共利益或破壞社會倫理道德觀念之不得註冊事由。為釐清妨害公序良俗之適用範圍,智慧財產局爰訂定「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審查基準」草案,並例示妨害公序良俗之類型,使其內涵更臻明確。
公序良俗之意義
公共秩序,指國家或社會所制定之行為準則,為國家及社會共同生活之要求;善良風俗,指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二者固有不同之意義,但在概念上常有交互重疊之處,故於條文上亦經常並用。
妨害公序良俗之審查
商標之註冊是否妨害公序良俗,各項考量因素分述如下:
註冊當時之社會環境
商標是否有妨害國家社會利益或國民道德觀念,常隨時代變遷而有不同,審查時亦需按照註冊當時之社會思潮、經濟狀況、地區環境等多方面之客觀情事加以考量。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商標註冊有無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因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性質之差異,主要接觸該商品或服務之消費族群不同,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程度而有不同結果。
相關公眾之認知
所謂相關公眾係指可能因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而不同,甚至因文化背景不同,可能引起特定族群有無負面感受不同。
妨害公序良俗之類型
商標有妨害公序良俗之情形,可歸納為下列類型:
有散布犯罪、暴力、恐怖主義、叛亂或擾亂社會秩序之虞
商標之文字或圖形等若與犯罪、暴力、施用毒品、恐怖主義、叛亂或擾亂社會秩序相關聯,可能導致公眾增加犯罪或其他冒犯行為可能性,具有反社會行為之意識形態,應不得註冊。如「Cocaine」係藥名古柯鹼之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附表中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以之為商標使用商品或服務時,有使人產生支持或鼓吹施用毒品之印象,增加犯罪或其他冒犯行為可能性,應不得註冊。
冒犯國家民族尊嚴
人民通常會對其國家民族具有強烈認同感,如以冒犯國家民族之文字或圖形作為商標,有使人產生詆毀國家民族尊嚴之負面感受或印象,嚴重影響國家社會秩序者,應不得註冊。如「台巴子TAIBAZ」有「來自台灣的暴發戶」之意,為中國大陸對台灣地區人民之蔑稱,以之為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時,有產生詆毀輕蔑之負面觀感,應不得註冊。
冒犯宗教尊嚴
任何可能含有冒犯宗教情感之商標,或含有戲謔、嘲諷、不尊重宗教元素之商標,有使人產生詆毀宗教之印象,破壞宗教價值及已被接受之道德規範,應有本款之適用。
冒犯特定社會族群或團體尊嚴
對於可能使特定社會族群或團體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者,或對社會善良風氣有負面影響,不論其商品或服務為何,應有本款之適用。如「啞巴」泛指對語言障礙人士之歧視性蔑稱,該商標使用於中藥材、草藥等商品,易產生歧視特定族群之印象,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有負面影響,應不得註冊。
冒犯特定人尊嚴
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名稱、姓名諧音,或可輕易聯想至特定人之名稱申請註冊,對他人有嘲笑、詈罵或揶揄者,不僅影響他人之社會評價、個人名譽,甚至影響社會風氣,不論其商品或服務為何,應有本款之適用。
使人心生恐怖或提倡迷信,影響身心健康
商標使人心生恐怖或提倡迷信,影響身心健康者,不論其商品或服務為何,應有本款適用。如「巫毒娃娃」是巫毒教施法時之一種媒介人偶,被視為邪惡詛咒之代表,故有使人產生恐怖靈異之感受,或提倡迷信之印象,應不得註冊。
敗壞風化、淫穢、粗鄙不雅之語言或圖形
敗壞風化、淫穢、粗鄙不雅之語言或圖形,有使人情緒上被冒犯或羞辱感,應有本款適用。
著名歷史人物或近代已故著名人物之肖像或名稱
著名歷史人物及近代已故著名人物在世時曾對國家社會有重要影響力者,其名聲通常具有正面之意涵,若參酌註冊當時社會環境、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等因素,有使人產生不敬或侮蔑等負面聯想。
著名歷史小說虛構人物名稱
著名歷史小說虛構人物之鮮明形象,角色定位為正直、善良或誠懇等正面形象,如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內容與使用方式與角色定位顯有冒犯衝突,對公共秩序或社會善良風氣有負面影響者,應有本款之適用。
結論
商標法除保障商標權人之私益外,更須兼顧消費者權益及維持市場公平競爭等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商標之註冊是否妨害公序良俗,除應考量商標本身所表彰之外觀、觀念或讀音外,更應就註冊當時之社會環境、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市場之情況、相關公眾之認知等因素綜合判斷,以達維繫法律秩序及倫理道德、市場公平競爭及保護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
1.商標法,100年6月29日修正發布。
2.商標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審查基準 104年3月25日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