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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專利法「補正」、「修正」、「更正」之制度

文 / 張耕毓 專利師

我國專利法中出現補正、修正與更正之用語。所述用語表面上概念近似。然而,卻有著不同之規定。而本文從不同面向進行說明、歸納,冀望幫助讀者瞭解補正、修正與更正之概念。

本文主要有以下內容:

  1. 藉由專利法、行政程序法與訴訟法之規定,正面、側面說明補正、修正、更正。
  2. 整理專利法補正、修正、更正關於時點、時點規範、對象、效果與限制之規定。
  3. 蒐集學說、判決,幫助讀者釐清補正、修正、更正之概念。

壹、前言

我國專利法第17、25、106、125條(民國111年5月4日)係專利申請補正之規定。而專利法第43、49、109、142條係關於專利說明書1修正之規定。再以專利法第67、120、139條觀之,前述條文為專利說明書更正之規定。「三正」用語相當近似。惟,於細究之下,可以發現這三者為不同的制度。

若將取得專利權的過程拆解為三個階段,分別是行政機關受理專利申請、行政機關審查專利申請以及行政機關核准專利申請。初步可以理解的是,補正制度係用於受理時之規定,修正制度係用於審查時之規定。而更正制度係為核准後之規定,亦即行政機關核准專利申請後,始得為之。除了前述差異之外,三者仍然有許多不同之處。

有鑒於上述制度容易產生混淆,本文特蒐集相關法條、學說及實務見解,歸納並進行說明,藉以幫助讀者釐清專利法補正、修正與更正之制度。

貳、補正

一、概念
(一)專利法
根據專利法第25條第1項:「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必要之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之規定,專利申請人得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稱智慧局)提出專利申請。其中,只有在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齊備時,始得確定專利申請之申請日,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若是上述文件不齊備時,根據專利法第17條第1項:「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與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前項:「發明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有部分缺漏或圖式有缺漏之情事,而經申請人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之規定,專利申請人能依據條文之規定,補齊缺漏的文件。但,專利申請人必須自行承擔延後申請日之不利益。

另外,由於發明專利、新型專利與設計專利之規定相同。因此,本文僅針對發明專利之條文進行說明,倘若有不同之處,本文再予以補充說明。

(二)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1.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2.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3.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4.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5.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由上述條文可知,對於已經做成之行政處分,其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者,可以藉由事後補正來治癒。亦即,不因程序上之瑕疵,而影響行政處分之效果與安定性。

(三)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3項:「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若是提起之訴有不合規定者,法院可以命原告補正,令其有完善具狀之機會。例如:於起訴狀中,原告將被告填寫錯誤者。

二、時點
承如第貳、一、(一)項所述,專利申請人依據專利法之規定,提出專利申請。於智慧局檢視申請文件時,如若有缺漏文件之情形,由智慧局通知專利申請人補齊文件,抑或是由專利申請人主動補齊文件。由此可知,專利申請補正係在智慧局受理專利申請時期之行為。深入來說,當專利申請人補齊文件後,智慧局才會進入專利申請形式、實體專利要件之審查。

三、特別規定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發明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有部分缺漏或圖式有缺漏之情事,而經申請人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

  1. 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
  2. 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確認申請日之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撤回。」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前項之說明書或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亦同。」

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補正專利說明書缺漏之部分,如果其已見於專利申請主張之優先權案,則得以原提出專利申請之日為申請日。換句話說,專利申請人不必承擔延後申請日之不利益。

四、實務案例
(一)發明專利說明書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判決:「所謂說明書有缺漏之情形,實務上常見之態樣,如頁碼不連續、段落編號不連續或說明書指出之化學式空白或不完整、圖式簡單說明與圖式數目不相符(如附有八個圖式,但只有五個圖式之說明);圖式缺漏之情形,實務上常見之態樣,如圖式簡單說明與圖式數目不相符(如只附有五個圖式,但有八個圖式之說明),或說明書有圖式之記載,但未檢送圖式等。」若是符合判決所述之情形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此外,假設發明專利說明書不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者,也是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而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規範,亦同。

(二)新型專利說明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按新型專利說明書與申請書及圖式均屬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且必須文件齊備後,始取得申請日。所謂文件齊備,除指必要文件齊備外,兼指必要文件內容之齊備。而所謂必要文件內容之齊備,就新型專利說明書而言,至少須載明有新型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等項,如完全欠缺其一者,即非屬完整之說明書,無法據以取得申請日。」

(三)設計專利說明書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申請設計專利當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齊備日或補正日為申請日,且不論係以外文本或中文本提出申請者,均應提出『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說明書中並應記載設計名稱、物品用途及設計說明,若設計名稱已對物品用途及設計說明一併闡述者,則物品用途及設計說明始可省略記載。」另外,設計專利說明書不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規定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參、修正

一、概念
(一)專利法
專利法第43條第1項:「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依據條文規定作區分,可以分為「主動」修正與「職權通知」修正,如后述。

1.主動修正
一般,專利申請人為了完善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會主動向智慧局提出修正,藉以導正專利說明書之謬誤。其中,專利說明書之修正,可以是對專利說明書之增、刪、變更。
而另一種情形則為,專利申請人收到智慧局的審查意見通知函後,申請人認為提出修正,有助於專利申請之核准者,申請人亦會向智慧局提出修正。舉例來說,修改專利說明書之形式缺陷、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等。

2.職權通知修正
若是專利說明書有不符合規定者,智慧局得依職權通知專利申請人提出修正。惟,通常係專利申請人主動修正之情形居多,智慧局依職權通知修正之情形較少。

(二)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並無如專利法之規定,故此不再說明。

(三)訴訟法
民事、刑事與行政訴訟法並無如專利法之規定,故此不再說明。

二、時點
(一)未收到審查意見通知函
2022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第1節:「專利申請案進入實體審查,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發給審查意見通知前,申請人均得申請修正。」由此可見,未收到審查意見通知函之專利申請,提起修正之時間點不受限制。

(二)收到初審審查意見通知函
專利法第43條第3項:「專利專責機關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修正。」由條文觀之,收到初審審查意見通知函的專利申請,僅能於智慧局指定期間內提出修正。而條文所述專利法第46第2項之規定,係指智慧局依法通知專利申請人,專利申請有不符合專利要件之事由,並通知專利申請人申復說明。

(三)申請專利再審查
專利法第49條第1項:「申請案經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仍得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專利申請人收到智慧局的駁回專利審定書後,若欲申請專利再審查者,亦得於申請專利再審查時提出修正。

(四)收到再審查審查意見通知函
2022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第1節:「至於初審核駁審定後,提出再審查者,仍得修正;而於發給審查意見通知後,僅得於該通知之指定期間內提出修正。」此規定與專利申請收到初審審查意見通知函之規定相同,兩者皆只能於智慧局指定期間內提出修正。

(五)審查程序終結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65號判決:「新型專利得申請修正之時期,其一為形式審查中,申請人得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提出修正之申請;另一則為收到被告審查意見通知後,得於通知之期限內申請修正。倘被告已為新型專利之核准處分後,其審查程序即告終結,即非在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之階段,申請人不得再依專利法第109條申請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先予敘明」依據判決之意旨,專利申請審查程序已終結者,專利申請人無法再提出修正。

三、限制
為避免修正後之專利說明書,增加原申請時未揭露之新事項(New matter),各國對於專利說明書之修正均有限制。然而,所述限制差異並不大,詳如后述。

(一) 台灣
專利法第43條第2項(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二)中國大陸
中國大陸專利法第33條(民國109年10月17日):「申請人可以對其專利申請文件進行修改,但是,對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範圍,對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圖片或者照片表示的範圍。」此規定與台灣專利法規定相同。而條文所稱之「修改」,等同於台灣專利法第43條第2項「修正」之用語。

(三)美國
美國專利法35 U.S. Code § 132(a) (民國100年9月16日):「Whenever, on examination, any claim for a patent is rejected, or any objection or requirement made, the Director shall notify the applicant thereof, stating the reasons for such rejection, or objection or requirement, together with such information and references as may be useful in judging of the propriety of continuing the prosecution of his application; and if after receiving such notice, the applicant persists in his claim for a patent, with or without amendment, the application shall be re­examined. No amendment shall introduce new matter into the disclosure of the invention.」此條文之設計與台灣專利法第43條第2項及第46條第2項相同。深入來說,專利審查機關應依法通知專利申請人,專利申請有不予專利之事由。而專利說明書之修正亦不得增加新事項。

(四)歐洲
歐洲專利公約第123條第2項(民國89年11月29日):「The European patent application or European patent may not be amended in such a way that it contains subject-matter which extends beyond the content of the application as filed.」條文旨在專利說明書之修正不得超出原申請時所揭露之內容,其與台灣專利法規定無異。

(五)日本
日本特許法第17條之2第3項(民國110年5月21日):「第一項の規定により明細書、特許請求の範囲又は図面について補正をするときは、誤訳訂正書を提出してする場合を除き、願書に最初に添付した明細書、特許請求の範囲又は図面」其概略意旨為專利說明書之修正,須在申請時專利說明書揭露範圍內進行,其與台灣專利法規定相同。

(六)專利合作條約(PCT)
專利合作條約第34條第2項第b款(民國90年10月3日):「The applicant shall have a right to amend the claims, the description, and the drawings, in the prescribed manner and within the prescribed time limit, before the international preliminary examination report is established. The amendment shall not go beyond the disclosure in the 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 as filed.」由條文觀之,專利申請人能於規定期間內修正專利說明書。而專利說明書之修正,不得超出原申請時所揭露之內容。

肆、更正

一、概念
(一)專利法
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依據條文規定作區分,可以分為「有」、「無」更動權利範圍,如后述。

1.有更動權利範圍
所謂請求項之刪除,係指由申請專利範圍中刪除一項或多個請求項而言。

所謂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係指申請專利範圍加入特定技術特徵,藉以縮小權利範圍而言。

以上,兩種更正情形均涉及權利範圍之更動。另外,所述兩種更正均須經全體專利權人、質權人同意,始得為之。

2.無更動權利範圍
所謂誤記之訂正,係指導正專利說明書之明顯錯誤。舉例來說,所述明顯錯誤有贅語、遺漏、筆誤及排版誤植等。

所謂誤譯之訂正,係指對於根據外文本翻譯而來之專利說明書,若是其有翻譯錯誤之情形,可以藉由更正來改正。

所謂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係指藉由修改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使專利說明書之描述更為明確,亦即不生誤解而言。

以上,三種更正情形皆只是對專利說明書之錯誤、描述做修改,三者均不涉及權利範圍之更動。

(二)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上述條文所述之誤寫、誤算或其他一望即知之錯誤者,例如: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其能藉由更正之方式來導正。此外,經更正後之行政處分必須與原處分之意旨相同。

(三)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227-1條第1項:「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以上規範,民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較為類似,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則略有不同。

二、時點
(一) 發明專利
專利法第67條第1項記載有「發明專利權人」之用語,可以得知專利法之更正係專利申請人取得專利權後,才可以發動之程序。除此之外,還包含有以下情形:

1.無舉發案件繫屬
2022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2節:「若無舉發案件繫屬之發明專利,專利權人得主動申請更正。」由此可見,未有舉發案件繫屬之發明專利,專利權人提起更正之時間點不受限制。

2.有舉發案件繫屬
專利法第74條第3項:「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僅得於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申請更正。但發明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不在此限。」有舉發案件繫屬之發明專利,僅能於智慧局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進行更正。

(二)新型專利
專利法第118條:「新型專利權人除有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外,僅得於下列期間申請更正:

  1. 新型專利權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案件受理中。
  2. 新型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

(三)設計專利
無舉發案件繫屬之設計專利,其更正與發明專利之規定相同,兩者皆不受到時間點之限制。

有舉發案件繫屬之設計專利,專利法第142條設計專利準用專利法第74條第3項發明專利之規定。

三、限制
除了本文第肆、一、(一)項所述,5種可以更正之情形外。另外還有以下兩個限制:
專利法第67條第2項:「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此規定與修正專利說明書之規定相同。於專利說明書之更正時,不得增加原申請時未揭露之新事項。

專利法第67條第4項:「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為避免專利權人肆意擴張權利範圍,專利法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伍、結論

以專利法、行政程序法與訴訟法進行比較,如下表一。

表一

制度\法規專利法行政程序法訴訟法
補正補齊缺漏文件
專利法§17I
治癒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114I
完善書狀
民事訴訟法§121I
刑事訴訟法§273VI
行政訴訟法§107I
修正對專利說明書之增、刪、變更
專利法§43I
更正對專利說明書之修改
專利法§67I
修改行政處分之明顯錯誤
行政程序法§101I
修改裁判之明顯錯誤
民事訴訟法§232I
刑事訴訟法§227-1I

 

以補正、修正與更正進行比較,如下表二。

表二

項目\制度補正修正更正
時點智慧局受理專利申請時智慧局審查專利申請時智慧局核准專利申請後
時點規範應於期間內完成
  1. 未收到審查意見通知函:不受限制
  2. 收到審查意見通知函:智慧局指定期間內提出修正
  3. 申請專利再審查:得提起修正
  4. 收到再審查審查意見通知函:智慧局指定期間內提出修正
  5. 審查程序終結:無法再提出修正
發明專利:
  1. 無舉發案件繫屬:不受限制
  2.  有舉發案件繫屬:僅能於智慧局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進行更正
新型專利:
  1. 有舉發案件繫屬之新型專利權,僅能於智慧局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進行更正
  2.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案件受理中
  3. 新型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
設計專利規定與發明專利規定相同
對象缺漏之申請文件核准前之專利說明書核准後之專利說明書
效果
  1. 無對應的優先權案: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2. 有對應的優先權案: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
增、刪、變更專利說明書修改專利說明書
限制不得增加新事項
  1. 專利法§67I規定之五種情形
  2. 不得增加新事項
  3. 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綜合上述,藉由本文之說明與整理,冀望讀者已能瞭解專利法補正、修正與更正之制度。

備註:
  1. 本文所稱之專利說明書,係指發明、新型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
參考資料

一、書籍
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法逐條釋義,2021年6月。
2. 顏吉承,專利說明書撰寫實務,2021年3月。
二、期刊
1. 吳俊億,專利修正行不行?概述臺灣及中國大陸對於發明專利修正之相關規定,亞律智慧財產權雙月刊,2020年6月。
2. 梁雅閔、謝緯杰、王耿斌,歐、美、日及中國大陸之數值範圍修正探討與研析,智慧財產月刊,第258期,2020年6月。
3. 楊理安,訴訟中專利權人申請更正時法院之應對,亞律智慧財產權雙月刊,2020年2月。
4. 周光宇,新型專利申請案行政爭訟態樣之探討—以揭露形式、揭露必要事項及修正明顯超出為中心,智慧財產月刊,第246期,2019年6月。
5. 林育輝,談民事專利侵權訴訟中之專利更正權,專利師期刊,33期,2018年4月。
6. 吳俊逸,行政救濟階段可否補充、修正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探討,智慧財產月刊,第77期,2005年5月。
7. 宋皇志,行政程序法在專利法的適用,智慧財產月刊,第42期,2002年6月。
三、學位論文
1. 趙嘉文,專利授予與信賴保護原則關係之研究,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201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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